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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貯存系統之下列地上、地下儲槽系統或貯存容器,其容積合計達二百公升以上。但不包括密閉、未拆封或倒置後不會洩漏者,需檢具設置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我們可提供您有關下列服務 1.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及完工申請計畫書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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